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核發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丙○○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於9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委由不知名之女子持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盜刻被上訴人印章,於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冒用被上訴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從未借與他人使用,且無遺失或重新申請,亦不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上訴人之受僱人對保時發現身分證背面母親欄有誤,且被上訴人本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均不在場,通訊地址有誤,本應注意對保時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到場,並應核對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對保時上訴人之受僱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係遭人冒名而進行對保,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廣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對被上訴人為信用註記(下稱系爭信用註記),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致被上訴人金融信用全遭凍結,無法再向其他金融機構提出借款申請,被上訴人之信用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信用權損害80萬元及關於名譽權300萬元、健康權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辦理授信對保作業時,已依規定詢問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辦記錄、查詢戶政身分證換補領紀錄、檢視國民身分證及使用紫外燈驗證等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起訴,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且依有關法令辦理,無故意過失及違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廣岳公司於95年8月29日攤還本息後,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即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7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9日銀局㈠字第0941000251號函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予以註記,皆依有關規定辦理,無侵害被上訴人信用權之情事,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後,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函請聯徵中心註銷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紀錄,且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信用資料有向聯徵中心報送之義務,上訴人報送系爭信用資料,係遵循聯徵中心會員規約所為之行為,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信用權。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9500號函可知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僅供各銀行參考,並非唯一准駁的依據,銀行仍須調查其他徵信資料綜合判定,是縱有系爭信用註記,不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金融業務必遭銀行駁回,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未因而受有損害。且信用資料不具有公示性,縱其同事及主管皆知情,係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上訴人報送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無關。被上訴人任職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任職,每半年進行職務輪調,被上訴人遭調職乃主管之裁量決定,與聯徵中心註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精神恍惚乃因財產遭扣押所致,並非系爭信用註記所造成,縱受有精神痛苦,與系爭信用註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言之,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盡管理之責,致第三人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供對保,與有過失,上訴人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岳公司於9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借系爭借款,嗣廣岳公司未依約於95年8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聯徵中心通報,使被上訴人遭到系爭信用註記,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嗣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函請聯徵中心註銷系爭信用註記,並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係遭人冒名而進行對保,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於廣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即向聯徵中心通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註記,且因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致被上訴人金融信用全遭凍結,無法再向其他金融機構提出借款申請,信用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受僱人就系爭借款之對保行為有無過失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受
僱人就系爭借款之對保行為有過失不法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被上訴人與廣岳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廣岳公司、 吳尤 彩雲及 朱清祥 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依前述判決意旨,除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外,於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兩造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抗辯:前案訴訟係以發票日為94年2月23日、發票
金額24萬元之本票(下稱對照本票)為鑑定之對照組,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加以比對,然對照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簽發,故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前案訴訟除以對照本票為鑑定之對照樣本外,其餘供鑑定之對照樣本尚包括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96年3月21日民事報到單、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中國農民銀行簽到簿、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作業簿等件原本(見前案訴訟卷宗),且被上訴人業已主張對照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從而,前案判決以上開對照樣本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之受僱人就系爭借款之對保行為有無過失不法行為?㈠按陽信銀行企業金融對保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保時皆應由對保人員親自見證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契據親自簽名;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時,應注意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並確認⑴借款人、保證人之身分、資格及行為能力。⑵以紫光燈或其他工具檢視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確認未經變造或偽造等情事。⑶將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並於空白處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核對人職章或簽名。⑷連帶保證人所提供核對之資料均應以正本影印留存,並於空白處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核對人職章或簽名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由是觀之,上訴人之受僱人於進行對保作業時,本應綜合保證人所提供之一切資料,注意保證人之身分、資格,以確認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進行對保作業。
㈡查,證人即原任上訴人業務人員之 李昌 澔證稱:系爭借款之
對保作業係由伊承辦,被上訴人來上訴人營業所進行對保作業時,因部分文件漏蓋印章,故伊另於平日上班時間,至廣岳公司找被上訴人完成後續對保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告訴伊廣岳公司係其母 吳尤彩雲 所開,伊為實際負責人,且對保時伊有請被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原本加以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進行對保之女子既自稱為「戊○○」,卻自稱其母親為「吳尤彩雲」,衡諸常情其母親所冠夫姓應為「陳」而非「吳」, 李昌澔 於與對保女子對談確認身分時,應可察覺進行對保女子之身分有異。又觀之李昌澔於進行對保時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母親欄位清楚載明為「 陳尤素美 」,而非「吳尤彩雲」,是李昌澔於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及被上訴人陳述時,應足以判斷其所進行對保者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遭人冒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
㈢基此,上訴人之受僱人本應綜合保證人所提供之一切資料,
注意保證人之身分、資格,以確認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進行對保,然其於進行本件對保作業時,已可就其與對保女子之對話及其出示之國民身分證中,察覺對保之人非被上訴人本人,而未注意上開情況,並完成對保作業,其對保行為自有過失。
七、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是否受有損害?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以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則為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為經濟上之評價,後者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參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141頁)。
㈡經查,廣岳公司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上訴人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聯徵中心申報,使被上訴人遭到系爭信用註記。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通知聯徵中心註銷系爭信用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依據個人向銀行之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從債務資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料運算所得,此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可參。又聯徵中心製作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是於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且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用。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而遭系爭信用註記,其個人經濟上之評價因此而下降,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信用註記前,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已
負有48萬元之保證債務未為清償,其信用紀錄已屬不良,而難以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惟查,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綜合個人各項財務資訊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各項資訊運算所得,故當被上訴人遭系爭信用註記時,其總體信用評價即因此而受影響,與其是否積欠新光銀行保證債務無關。況系爭信用註記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保證債務2,028,000元,遠高於新光銀行申報之保證債務48萬元,衡情於評估被上訴人個人信用時,系爭信用註記應造成極大之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註記前,已遭註記積欠新光銀行48萬元保證債務,故其信用並不因系爭信用註記而受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就廣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受僱人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客觀情況予以判斷,於此情況下是否通常均有發生被冒名之人信用權受到損害之可能。
㈡經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於進行系爭借款之對保作業時,因過
失而未察覺非被上訴人本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經登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既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上訴人催告其清償系爭借款時,欲求其代廣岳公司負清償之責,怠無可能。再於被上訴人拒絕負保證責任時,上訴人即須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9日銀局㈠字第0941000251號函等規定,報送聯徵中心為系爭信用註記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是於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慣例,即得以信賴上開登記,依法催告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後,報請聯徵中心為系爭信用註記,而毋無再為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是故,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過失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連帶保證人後,即難以避免被上訴人因廣岳公司未依約還款而遭系爭信用註記。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信用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之受僱人為本件對保作業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揆諸上開法文所示,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 鄭志成 證稱:被上訴人原本個性相當活潑、開朗,但於本件糾紛後,被上訴人有時候會精神恍惚,影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不法過失侵害其信用權,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之受僱人,上訴人則為金融機構,兩造間之資力差距甚大;及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從速通知聯徵中心註銷系爭信用註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
九、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不應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否則將導
致其身分遭人冒用之可能,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應知之事項。而系爭借款是由被上訴人之姊 陳瑞萍 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名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借款,此由被上訴人對陳瑞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即明,陳瑞萍並因此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13號案通緝,此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盡管理之責,致使陳瑞萍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供對保,被上訴人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其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之二分之一即10萬元。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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