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明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審酌受刑人陳明姿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附表1)後,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附表2),原確定判決既已參考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附表2)、依自首減刑後之最低刑(附表1),定執行刑當無再大幅酌減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罪名及刑期│備註│├─┼───────────────────────┼───────────┤│1│本院109年簡字2355號判決:陳明姿施用第二級毒品│⑴、同判決之持有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毒品罪,所處拘役20│││算壹日。│日,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⑵、109年5月11日1時施││││用毒品,同日為警盤││││查時自首而查獲(詳││││判決書)。│├─┼───────────────────────┼───────────┤│2│本院109年簡字3626號判決:陳明姿施用第二級毒品│⑴、109年7月20日18時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毒品,同年月22日│││算壹日。│為警通知採尿而查獲││││(詳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