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上訴人 林煒珊
林英機 林秀津 被上訴人 林英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73、3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依同法
490條前段規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林煒珊、林英機及林秀津因被上訴人林英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案件,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新臺幣354萬6,457元,或將被繼承人 林紹 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後,並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旨。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其父林紹名義之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林紹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犯罪事實,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上訴人實行犯罪時仍在世之林紹,而非迨林紹死亡後始主張對於林紹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非因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關於「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乃駁回其等上揭訴之請求,林煒珊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謂林紹於被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雖尚生存,但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而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權利,自得由伊等在林紹死亡後以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主張伊等之繼承權利受害,而訴請被上訴人回復伊等所受之損害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