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告 吳巧薇
被告 黃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大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坤芳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大昇及被告謝坤芳與伊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黃大昇於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之公共區域,與伊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大昇竟故意出手毆打伊頭1下,致吳巧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瘋查某,幹妳娘機八」、「你瘋子」(臺語)等語接續辱罵伊。而隨後到場見聞之謝坤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很早就想電妳,幹妳娘機八」、「臭機八」(臺語)等語接續辱罵伊,伊之身體及人格遭被告二人侵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大昇及謝坤芳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8萬元等語。並聲明:黃大昇及謝坤芳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及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大昇: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因刑度太重而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伊係「南京綠鑽」大樓新住戶,因原告屢屢藉故挑釁,伊才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糾紛,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失及向原告道歉,之前是因為原告要求以150萬元和解金,所以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㈡、謝坤芳: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是因為去黃大昇家中作客,見到黃大昇與原告爭執,基於義氣才出聲幫腔黃大昇,請本院斟酌其動機,酌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且黃大昇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謝坤芳犯公然侮辱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分別處拘役40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大昇及謝坤芳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謝坤芳及黃大昇均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分別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黃大昇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謝坤芳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有兩造當庭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7頁),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兩造係因鄰里細故糾紛而生本件糾紛事故、黃大昇及謝坤芳均有表達願意道歉及賠償之意,暨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向黃大昇及謝坤芳請求2萬5,000元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黃大昇及謝坤芳(審附民卷第17、19頁),準此,原告分別請求黃大昇及謝坤芳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黃大昇及謝坤芳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1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