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告 林佰淙

被告 李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康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50元(含零件77,150元、工資34,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伊與原告聯繫時,原告並沒有告知要修理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偏高,修車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市值,應以市價賠償,零件部分則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駛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1車(即系爭車輛)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康樂街,2車(即被告車輛)沿自由路行駛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直行,1車右側車身與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55頁)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公里/小時」,並未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原告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1,150元,其中零件為77,150元、工資為3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6月,算至110年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15元(計算式:77,150×0.1=7,715),加計工資3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1,715元(計算式:7,715+34,000=41,715)。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應以市價賠償云云,惟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撞及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伊打左方向燈並左轉康樂街,然後就聽到碰一聲,才發現兩車發生碰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5公里/小時」等語,足認原告係在行駛狀態發生碰撞,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2,515元(計算式:41,715×0.3=12,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15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0元(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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