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告 張慧萱
被告 詹玉年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內側車道往右駛入外側車道後,緊靠原告之人車旁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右肘、右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膝關節內側痠痛、雙側臀部痠痛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4,850元:
含急診、回診就醫費、檢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計2,960元,及傷勢恢復所需藥品(除疤膏)費用1,890元,共計4,850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18,377元:
所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大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23,395元,其中包含工資1,500元及零件費用21,895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877元,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18,377元(16,877+1,500=18,377)。
⒊薪資損失6,952元及就學損失12,422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亞洲大學之大三生,並穩定於課後至瑩中醫診所打工,時薪為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58元,每週固定排班11小時(每月為44小時),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休養長達1個月期間均無法上班,故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952元(158×44=6,952);另原告於休養期間亦無法正常就學,須向學校請假,則原告此段期間之受教權形同遭被告所剝奪,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當學期(18週)之學費為55,900元,換算一個月(4週)為12,422元(55,900/18×4=12,422),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學損失12,422元。
⒋慰撫金10萬元:
原告現年21歲,為尚無穩定經濟基礎之大學生,平日並須倚靠打工維生,而被告40餘歲,屬有一定社經地位之壯年人,資力顯然大於原告甚多,原告至今仍受關節痠痛之後遺症所苦,被告犯後卻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原告調解,對原告而言實乃二度傷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實屬相當。
㈡以上原告共計受有142,601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故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慢車道由國校巷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國校巷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然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原告摔車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約車輛油箱蓋處的位置,而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僅同方向前行,並無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情形。警方於事故後,請原告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何處撞到原告,原告都無法確實指出,且被告車輛並無任何新生撞痕,原告向被告稱係被告按喇叭嚇到她,被告開車遵守交通規則,從無發生違規事由,然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另本件原告則因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有與有過失,是兩造就本是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為五成。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薪資損失及就學損失等,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右肘、右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膝關節內側痠痛、雙側臀部痠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北屯區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機車修理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繳款收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原告傷勢照片、除疤膏照片、機車修理發票、原告於瑩中醫診所之排班表、原告與瑩中醫診所人員請假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之學生請假記錄、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85-119、195-20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執字第124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急診、回診就醫、傷勢檢查之需求,且為恢復原告受傷部位之皮膚組織,亦有使用除疤膏之必要,原告共計支出4,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除疤膏照片及網路截圖照片等件影本(見附民卷第13、19、21頁、本院卷第95-107頁),堪信為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18,377元:
所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大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23,395元(包含工資1,500元及零件費用21,89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09、111、195-203頁),亦有修復系爭機車之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以下乃就前揭金額進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之計算。經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9年10月5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1月又4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0,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1,659元(10,159+1,500=11,659),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6,952元及就學損失12,422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須休養長達1個月期間均無法上班,而原告於瑩中醫診所打工之時薪為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58元,每週固定排班11小時(每月為44小時),故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952元(158×44=6,952);另原告於休養期間亦無法正常就學,而須向學校請假,則原告此段期間之受教權形同遭被告所剝奪,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當學期(18週)之學費為55,900元,換算一個月(4週)為12,422元(55,900/18×4=12,422),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學損失12,422元等語,固有原告提出瑩中醫診所之排班表、原告與瑩中醫診所人員請假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之學生請假記錄、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頁、附民卷第35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後,中國附醫以111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039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張○萱(即原告)所受之傷勢,評估其受傷後需休養一個月,約一星期無法上學、騎乘機車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及不能上學之損失,應僅於1星期內始有必要,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738元(6,952÷4=1,738),原告所得請求之就學損失為3,106元(12,422÷4=3,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傷害,致其需休養1個月,約1星期無法上學、無法騎乘機車及無法工作,造成生活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擔任學校助教,每月的收入將近6,00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560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211元,無需要撫養的對象,目前在學校附近租屋,1年租金四、五萬元,名下有機車1台;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是跳舞老師,有學生才有收入,經濟來源靠之前的存款,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707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803元,需要扶養中風的父親、媽媽、肝硬化的繼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台機車、1台汽車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35-45頁),堪信為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53元(即醫療費用4,850+機車維修費用11,659+薪資損失1,738+就學損失3,106+精神慰撫金40,000=61,35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
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卷宗全卷,並酌以卷
附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77號卷第17、37-49、57-64、87-149頁、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629號卷第123-129頁)等後,認係因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內側車道
往右駛入外側車道,緊靠原告之人車旁行駛,未讓原告之直
行車先行,始與騎乘系爭機車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原告發生碰撞,故依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兩造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
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20
9、21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均有疏失(見本院卷第131、13
2頁),足堪採認。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77元(61,353×50%
=30,677,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77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及滋生3,000元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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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895×0.536=11,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895-11,736=1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