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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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101號
原告 林德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自己時尚服飾店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列「愛自己時尚服飾店」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真正名稱(即被告公司全銜),並查報被告係獨資或合夥、亦或公司法人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980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