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原判決所憑證物係虛偽,證人 李雲霞黃坤 偽證」等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另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二八號裁定,係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因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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