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軍事執行案件準用之。從而受軍事案件執行之受刑人,如認該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依法自應向該裁判之軍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逃亡、搶奪、強盜等罪案件,係由軍事法院裁判,並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嗣由國防部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法浩字第○九三○○○○八五七號令撤銷假釋,並命執行殘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上開命令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再抗告人以國防部撤銷其假釋,並命執行殘刑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相關之軍事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第一審據此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