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曾金蓮 被告 劉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568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68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延正路與江西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閃光紅燈號誌所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將車輛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陳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側,致乘坐在陳瑞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座之原告,頸椎受損,而造成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50,368元;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70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陳瑞凱負責照護,故原告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由臺北市○○區○○街家中至 馬偕 醫院及臺北市○○○路○段110之2號珍仁堂中醫診所回診,支出往返計程車費共11,200元。以上合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121,568元。(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0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因原告任職臺北市大安藥局美容室,每月薪資3萬元,故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共30萬元。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萬元。(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身體上傷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8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21,56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駕車不慎,與陳瑞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乘坐該車之原告受傷,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0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應非屬實;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又陳瑞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視同原告與有過失,且本件事發時,原告乘坐汽車右前座,未繫安全帶,致其頸椎受傷,原告自身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延正路與江西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閃光紅燈號誌所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將車輛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瑞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側,致乘坐在陳瑞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座之原告,頸椎受損,而造成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0,368元;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70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因回診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費共11,200元。
(三)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陳瑞凱為肇事次因,且陳瑞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側時,乘坐在陳瑞凱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座之原告,未繫安全帶。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二)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
(三)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延正路與江西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閃光紅燈號誌所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將車輛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瑞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側,致乘坐在陳瑞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座之原告,頸椎受損,而造成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珍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0號(下稱偵字卷)、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下稱本院投交簡卷)及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而與陳瑞凱所駕駛前述汽車發生碰撞,致搭乘陳瑞凱所駕駛汽車之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可見原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已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50,368元;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70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陳瑞凱負責照護,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由臺北市○○區○○街家中至馬偕醫院及臺北市○○○路○段110之2號珍仁堂中醫診所回診,支出往返計程車費共11,200元,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2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3紙、馬偕紀念醫院收據15紙、 康德 中醫診所收據4紙、珍仁堂中醫診所收據13紙、計程車收據49紙、看護證明書為據(見院卷第24至50頁、52至64頁、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支出上開醫藥費、看護費用、回診計程車費,合計121,568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0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期間,住院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術後須使用頸圈3個月,期間須專人照料一節,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8頁,本院投交簡卷第11頁),可見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使用頸圈之3個月期間,應不能工作。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03,000元(30000元×3+30000元×13/30=103000元)。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3月又13日之部分,固提出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紙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原告於該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之100年7月28日仍有頸痛、頭暈及活動不靈活,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不能證明原告無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此部分期間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其身體上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又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事故時任職臺北市大安藥局美容室,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事故至今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復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須使用頸圈3個月等情事,認原告就身體傷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1,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121,5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3,000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慰撫金為151,000元,合計375,56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其於事故時未繫安全帶,與本件兩車撞擊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配偶陳瑞凱駕駛前述汽車沿南投縣○○鎮○○路,行經延正路與江西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所駕駛前述汽車撞擊被告上開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應可採認。可見陳瑞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認有未遵守上開江西路所設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且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惟被告於本件事發時,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鎮○○路,行經延正路與江西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本得及時注意並避免本件碰撞,竟貿然通過該路口,其過失責任應重於陳瑞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瑞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5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3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
2、又陳瑞凱為原告之配偶,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搭乘陳瑞凱所駕駛汽車,自南投縣竹山鎮之住家,前往彰化縣之婆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可見原告以搭乘陳瑞凱所駕駛汽車之方式,增加自身之活動範圍,且陳瑞凱以駕駛汽車之方式載送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時,陳瑞凱為原告之使用人,應屬可採;依前開法文,本件事故中陳瑞凱上開與有過失部分,應視同原告之與有過失。
3、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時,原告所乘坐上開汽車之撞擊處,在該車之車頭;且撞擊當時,乘坐在陳瑞凱所駕駛汽車右前座之原告,未繫安全帶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5頁、9頁,偵字卷第31頁),應屬可信。參以陳瑞凱汽車車頭處之引擎、變速箱及懸吊均嚴重受損,且事故現場留下長3.3公尺長之陳瑞凱汽車煞車痕,及長5.5公尺之被告汽車推煞痕,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單即明,可見事故時原告所乘坐車輛之速度非慢,撞擊時之作用力非小。佐以安全帶之作用,在於車輛發生事故時,將車內乘員維持在座位上,以免因事故時之外力而脫離座位,致生危險。可知原告未繫安全帶,乘坐在行進速度非慢之汽車右前座,當車頭處發生作用力非小之撞擊時,必使原告身體比繫上安全帶時更易向前運動,造成原告頸部甩動較大,與撞擊時原告頸部傷害之發生、擴大,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車前,前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應認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致原告頸部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原告主張其未繫安全帶,不會導致與兩車相撞之結果,核與上開原告未繫安全帶所生與有過失之判斷,應不生影響。
4、基上,被告抗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使用人陳瑞凱有未遵守上開江西路所設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且原告自身有未於汽車行車前繫妥安全帶之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因認被告、原告使用人陳瑞凱與原告自身之過失比例,應以六:三:一為當。依前開法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開被告、原告使用人及原告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為225,341元(計算式:375,568元×60%=225,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