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13台,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依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原則,倘若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係第三人提供或已轉由第三人取得,除非符合上揭法文所示例外規定,始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其另於88年某日起至95年3月某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機車,再將上開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除後,與其所有之機車外殼及引擎互換,再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車主,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指故買之贓車)及犯罪所生之物(即將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除後,與其所有之機車外殼及引擎互換而成),惟業經被告出售予如附表所示車主,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偵查結果既認該等車主係「不知情之人」,自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出售金額,亦難認該等車主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符合前揭法文所定得就第三人之物予以沒收之例外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