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清秒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院及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4月1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46號│第3153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02號│106年度簡字第5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2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02號│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