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振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土地公廟裡,將海洛因粉末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嗣為警於93年6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注射針筒
1支、塑膠鏟子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許,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故應以93年6月22日回溯24小時某時許為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檢察官於93年6月22日開始偵查,於93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係於93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各有卷附收案戳章、起訴書可稽,嗣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逃匿,由本院於93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後迄至發佈通緝日(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10日屆滿,故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