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緣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間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O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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