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龍
陳慧茹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被告 王嘉荷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0、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與陳慧茹;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與告訴人 陳儀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與楊東龍並為姐弟關係,於民國10
3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因其父親所有房地遭過戶登記至告訴人陳儀賢之弟即案外人 陳銘賢 名下一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陳慧茹,至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與告訴人陳儀賢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欲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及告訴人陳儀賢理論,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抵達後先在樓下門外呼喊「 楊東芬 (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原名)下來,下來。」等語,迨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自3樓下來並開啟1樓大門後,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樓大門口處,持木棍朝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身體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掃把反擊,雙方進而互毆,嗣告訴人陳儀賢下樓見狀,為將雙方隔開勸架,旋趨前將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抱住,過程中亦遭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持木棍毆打手部及頭部;迨告訴人陳儀賢抱住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後,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仍揮棍欲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亦持掃把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被告即告訴人陳慧茹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下車趨前搶奪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之掃把,並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發生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兩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慧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肩部及膝挫傷、右手、右膝、左足、左無名指及左小指多處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儀賢則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告訴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被告即告訴人陳慧茹告訴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陳慧茹;告訴人陳儀賢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與王嘉荷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陳慧茹與王嘉荷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王嘉荷與楊東龍、陳慧茹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儀賢與被告即告訴人楊東龍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