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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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你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你忠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宜蘭地區某KTV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3年5月26日12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行定期尿液檢驗,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警採尿,並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你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認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被告供稱其施用時間係為警採尿前3、4日等語,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符合前揭函文說明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應可採信為真,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施用時間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即103年5月26日12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未改,於103年5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期滿出監後,僅僅數日,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經至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且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相關單據顯示其已於103年8月22日至醫院報到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可徵其現已有悔改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臨時工,並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學歷為國小畢業)、 素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不得重複評價外,其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曾犯有竊盜罪、贓物罪、傷害罪、公共危險罪等為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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