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核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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