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
相對人 胡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7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而 萬華 僅是其戶籍地而無客觀上居住之事實,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至異議人雖主張被告實際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並提出舉發函為證(見聲明異議卷第15至19頁),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況戶籍地即推定為住所,相對人雖係聲明異議人社區之住戶,但也無法排除該址僅是其居所,又相對人原先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是後來才遷移到臺北市萬華區,可見相對人是本於自己之意思,認為其久住之地區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