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洪明璽

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相對人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劍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北全字第320號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而持有由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815,000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未獲兌現,因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嘉其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而無其他董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嘉其,業於111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黃劍鋒係相對人之股東,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選任黃劍鋒為於本院111年度北全字第320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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