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定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段○○○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江源豐 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旁停等後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員東路1段208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江源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震盪、左右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江定燁亦因此倒地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肩表淺損傷等傷害(江源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於
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定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江源豐所受傷勢包括「水腦症」,被告質疑此部分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經本院向員生醫院函詢所獲回函檢附之 黃勝智 醫師手寫摘要略以:「病者江源豐於2009年11月12日17時54分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呈現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療觀察7日後出院。該患者的水腦症在受傷時的影像就已呈現,非該次外傷所引起,為患者之前內科(未知)病症的後遺症,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賴肇康 曾建議作大腦導水管手術,但患者拒絕而後出院」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依此病歷摘要可知告訴人江源豐之「水腦症」應非此次車禍所造成,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關於告訴人江源豐因車禍造成「水腦症」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排除。至被告質疑「水腦症」為告訴人江源豐家族遺傳,並指告訴人江源豐之大哥可能死於水腦症一節,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得知告訴人江源豐之長兄 江崇允 於81年4月25日死於肝癌所引起之心肺衰竭,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及死亡診斷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長兄之死因與水腦症應無關聯,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