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3紙(其上編號分別為BR547895YG、JT462777XC、GP769319ZC)係屬偽造,仍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3年10月14日22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 鄧惠仁 所經營之「中原米店」購買香煙、麵包等物,於結帳時持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鈔1紙支付,旋為鄧惠仁發現並拒絕收受,甲○○則再接續提出另2紙偽造1000元紙鈔,均為鄧惠仁拒收,始未得逞。嗣經鄧惠仁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鈔3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鄧惠仁於警詢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鄧惠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偽造1000元紙鈔用以向人購物時付款之用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鈔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紙鈔其中1張係從綽號「 阿宜 」手中拿的,1張係幫「 阿江 」做廣告工作所取得之酬勞,另1張是在燕巢農會旁邊撿到的,被告並不知該3張紙鈔為偽鈔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扣案3張這三張偽鈔1張是要辦現金卡時,「誼仔」給伊的,第2張是朋友「旭仔」給伊的,第3張是伊在深興路撿到的,夾在廣告報紙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張紙鈔,其中1張是要申請現金卡時,綽號「阿宜」的男子拿給伊,另1張是叫「 旺哥 」的客戶,請伊設計廣告給的酬勞,第3張是伊在深興路停車場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復又供稱:伊持3張1000元偽鈔去買米,是撿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又供稱:扣案之紙鈔第1張係伊朋友 阿義 在代辦信用卡,伊去辦信用卡時,其問伊有沒有錢,就拿一張1000元給伊,第2張係伊在從事廣告的工作,有朋友阿江拿案子給伊做,客戶預付定金,第3張是在燕巢農會旁的早餐店垃圾桶旁撿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之紙鈔中其中2張係在燕巢農會前拾獲,另1張係幫友人的忙,友人所交付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中1張係從綽號「阿宜」手中拿的,1張是幫「阿江」做廣告工作所取得之酬勞,另1張是在燕巢農會旁邊撿到的;其先後所供述之內容有關紙鈔之來源即有前後不一,反反覆覆之處。且被告又無從供出綽號「阿宜」、「阿江」等人之年籍、住所以供法院參酌;又被告所稱關於幫「阿江」做廣告工作所取得之酬勞,既係其以勞力所換來,被告復自承於收受後知道是假鈔(見本院卷第52頁後面),則被告又何以不即時向其換回真正之鈔票?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又證人鄧惠仁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來買東西,一開始拿1張1000元鈔票,伊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後來又拿1張,伊說是假的,其再拿1張,伊說是假的退回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又本件扣案之偽造紙鈔經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中編號BR547895YG及JT462777XC2張紙鈔觸感較一般千元紙鈔為厚,明顯為雙面粘貼,而編號GP769319ZC紙鈔防偽線無反光標誌,且畫面人物及稚鳥模糊不清,側面防偽標誌為空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本件扣案之紙鈔係偽造1000元紙鈔,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看出,參之上開證人鄧惠仁並非專業紙鈔真偽鑑識人員,其亦能一看即知扣案之3張紙鈔係偽造,則被告當無不知該3張紙鈔係偽造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被告是在收受後,方知該3張紙鈔為偽造,被告才去行使。」云云,然查:且被告既無從供出綽號「阿宜」、「阿江」等人之年籍、住所以實其說而供法院參酌;又被告所稱關於幫「阿江」做廣告工作所取得之酬勞,既係其以勞力所換來,被告復自承於收受後知道是假鈔,則被告又何以不即時向其換回真正之鈔票?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辯其中1張係從綽號「阿宜」手中拿的,1張是幫「阿江」做廣告工作所取得之酬勞,另1張是在燕巢農會旁邊撿到的,其來源不同,取得時間亦異,竟能同時放在身上,同時使用,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是知情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自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無疑。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關於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其規定及範圍有所變更,但因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併此敘明。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上開行使1000元紙鈔3張之行為,係在同一時起對於同一對象持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為法律上實質之一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偽造之通用紙幣行使,經發現而未得逞,乃屬已著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發生結果,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般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所改列,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上開應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其規定及範圍已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所變更,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因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仍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應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經計算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行使1次,金額為3000元,情節並非至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紙鈔向他人購物,紊亂社會金融貨幣秩序及交易安全,惟金額尚非鉅大,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3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在本條例施行之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12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99年4月21日經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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