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分別受讓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進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本案消債更補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72頁至第73頁參照)。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
),系爭方案中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1.81%,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為26,573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6,573元,應可採信為真實。㈢又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 曾玫蘭 育有一子 陳俊良 (民國86年
次),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配偶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尋求工作不易,且長子目前尚在求學階段亦需其配偶照料,故其配偶亦由債務人撫養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據之診斷書為證(本院消債更補卷第43頁),是關於其配偶須由債務人撫養乙節,亦有現實上之必要。至於債務人所陳關於撫養其父 陳金傳 部分(民國25年次,每月撫養費用3,000元),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查知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數筆零星土地,惟均為共有之狀態且應有部分比例亦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資維持自身生活之財產,是債務人撫養其父部分,於法於情均屬有理由。
㈣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債務人債務清償
之比例雖僅21.81%,然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扣除應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其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總金額已顯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總額40,976元(計算式:10,244×4=40,976),足顯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盡撙節生活支出之努力;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益徵本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願意承受低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並將其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財產、收入、信用、生活程度、扶養費用、年齡、身份、職業、學歷及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1.81%。││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01,029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56,222│16.18│809│││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22,000│1│50│││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41,110│6.41│321│││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47│0.77│39│││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6,967│10.31│516│││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67,363│16.69│835│││限公司││││├──┼───────────┼─────┼───┼───────┤│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76,289│30.73│1,537│││││││├──┼───────────┼─────┼───┼───────┤│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94,131│17.91│896│││限公司││││├──┼───────────┼─────┼───┼───────┤│總計││2,201,029│100│5,003│├──┴───────────┴─────┴───┴───────┤│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