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祤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祤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 張晏淞 騎機車撞到被告所飼養之奶油貴賓犬,卻未停車查看,於爭執中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耳後方瘀青之傷勢。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張晏淞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鐘祤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祤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居所前,見張晏淞騎機車不慎撞擊其所飼養之奶油貴賓犬後,未停車查看,遂騎機車尾隨張晏淞至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與張晏淞理論,一言不合,鐘祤恩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晏淞之頭部,致張晏淞受有頭部損傷、右耳後方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晏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祤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靜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