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間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5,7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且載明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
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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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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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6,900元│70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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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28,800元│037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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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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