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2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7,885元(含本金114,949元、利息
12,93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書、債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7,885元,及其中114,949元部分自
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易貸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