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余姿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顏偉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余姿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余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0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30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已自承有2次駕駛其上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小客車,並參與搬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俊嘉涂宏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衡以被告與本件主謀 李冠宏 (通緝中)為配偶關係,案發後與李冠宏曾同居一處,關係至密,又參之客觀上一般賭具之包裝與上揭裝有毒品之麻布袋外形並非相同,且被告2次搬運含有安非他命之麻布袋總重量逾500公斤,並載送毒品在鄉間小道行駛,甚至更換地點搬運,謂其對所搬運之物品係屬不法毫無預見,與經驗法則有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顯示目前至少尚有共犯李冠宏仍在逃而未到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均是李冠宏主動與我聯絡,到目前為止有3次,其中第2次司機把我的眼睛矇上,大約開車兩個小時到一個半山腰的民宿,我在裡面看見李冠宏,我就在那邊住兩天左右等語,堪認被告與在逃之李冠宏得取得聯絡無訛,且被告係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李冠宏,亦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500公斤,數量甚鉅,且大量毒品已遭李冠宏等人交付不詳之人而可信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何況依被告所述,李冠宏先前均係透過不特定之第三人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以防範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冠宏或其他共犯聯絡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1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自111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若給伊交保伊會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等語。經查,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如釋放被告,難以阻絕被告再度與同案共犯李冠宏私下聯絡而串供、湮滅未經查獲之毒品或協助被告逃亡,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至被告主張涉案情節更為嚴重之 洪凱祥郭冠廷粘元傑 、涂宏德、陳俊嘉等人均已交保在外,且以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湮滅事證云云,惟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涉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各共犯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各被告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所處地位及存在於各被告之單獨因素等情為綜合考量,非各共犯均應同視之,本件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他共犯已交保並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應交保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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