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其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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