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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