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鑫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鑫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黃鑫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52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黃鑫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富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另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4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欲左轉時,因忘記打方向燈,致與對向由 戴良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戴良禎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黃鑫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鑫富之自白、證人戴良禎之證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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