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學歷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李奇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霖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永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回七堵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0巷00號前,為執勤警員攔停盤查,發覺李奇霖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奇霖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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