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和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某時,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高德隆 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欄杆四個,得手後離去, 嗣承 前犯意,於翌日即同月十七日三時左右,駕駛借得之車號0000—XX號自小貨車前往該址,接續徒手竊取高德隆之白鐵門二片得手,以該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將竊得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3號102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周建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2月17日18時至19時間,駕駛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高德隆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欄杆4個,得手後離去;又承前犯意而於翌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高德隆之白鐵門2片放在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後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二)102年1月5日5時51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3弄與5弄間即崇法國宅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白鐵水溝蓋6個,得手後放在機車上搬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附近貨櫃屋旁草叢藏放,嗣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三)102年1月6日6時42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3弄與5弄間即崇法國宅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白鐵水溝蓋6個,得手後放在機車上搬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附近貨櫃屋旁草叢藏放,嗣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四)102年1月7日4時57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11巷(屬於崇法國宅社區)後方,徒手竊取白鐵水溝蓋8個,得手後放在機車上搬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附近貨櫃屋旁草叢藏放,嗣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五)102年1月7日5時14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3弄與5弄間即崇法國宅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白鐵水溝蓋6個,得手後放在機車上搬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附近貨櫃屋旁草叢藏放,嗣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周建和之自白,(二)被害人高德隆偵查中所述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三)崇法國宅社區主委 張祖祥 警詢時所述社區巷弄中水溝白鐵蓋失竊經過之內容,(四)被告於101年12月凌晨駕車前往竊盜現場與離去過程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五)被告竊取白鐵欄杆及白鐵水溝蓋之竊盜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