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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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甫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判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被告連健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健仁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30日22時27分許,於服用米酒3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Z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下0.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對連健仁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健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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