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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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胡舜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江于屏 即 江秋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人格權。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原告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