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惟否認闖紅燈之過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商談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蘇華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光復校區對面停車場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停車場與大學路西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 陳柏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西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任受有右肩喙突骨折併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胸穿刺傷、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華斌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柏任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左轉前當下看到大學路是綠燈,我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左轉前都沒有看見對方來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3幀等在卷可稽,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斯時行向為綠燈、被告闖越紅燈行進,有交通事故監視畫面(警卷第37-39頁)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