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肇事情節未致重大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何嘉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弄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OOO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慧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何嘉慧駕駛該車行經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口時,不慎與李O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對何嘉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慧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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