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鄧順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6.02.04│95.08.0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74│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號│1756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96年度易字第20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06│96.01.0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9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決確定│96.04.19│96.05.1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349條1項│刑法321條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27│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408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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