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融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天天開心」、「貘」及自稱「王專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佯以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金額4%為報酬。「天天開心」、「貘」、「王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4分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陳警官、林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甲○○,並向甲○○謊稱:因甲○○涉嫌詐騙洗錢,案件已由地檢署調查中,須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交付公證,檢警收受款項後即交付款項監管收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巷口,將現金30萬元,交付佯稱經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此部分取款犯行與乙○○無涉)。嗣「天天開心」、「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可欺,遂食髓知味,遂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翌(5)日9時許,冒用前揭公務員名義致電甲○○,再向甲○○詐稱:已將甲○○於昨(4)日繳交款項之收據放置在渠住處信箱,然因甲○○無法提供提款卡密碼,故須再繳交30萬元保證金後,始得除罪云云;復由乙○○於該(5)日9時30分許,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至甲○○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列印蓋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後,旋於同日9時48分許,依指示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放入甲○○上址住處信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甲○○;然因甲○○懷疑有詐,於接獲前揭電話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報案,知悉此為詐欺集團行騙伎倆,遂配合警方偵辦,並與該等偽冒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甲○○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款項,而負責聯繫甲○○之詐欺集團成員認甲○○已陷於錯誤,遂指示乙○○於前揭約定時、地與甲○○見面取款;嗣乙○○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甲○○上址住處1樓前,欲向甲○○取款之際,經埔墘派出所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果,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二、案經甲○○訴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1頁、第123至124頁、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第98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144至145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翻拍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IMEI碼翻拍照片、被告外觀衣著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5至107頁、第136至140頁)、海山分局110年7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4427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偽造公文書暨其上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29490號鑑定書影本(見金訴字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臺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其上印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檢察機關名稱,且有「案號」、「股別」之記載,亦載有「檢察官林漢強」此等公務員職稱及姓名,形式上顯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此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
⑴被告所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觀諸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之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該偽造印文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⑵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偽造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天天開心」、「貘」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吸收關係: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2頁、第16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扣案物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金訴字卷第82頁、第169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
文書1紙上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被
告將之放置於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上址住處信箱內),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天天開心」、「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見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95頁)。
二、經查: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訛
詐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隨即指示被害人提領現金款項交付偽冒公務員身份之車手,再由車手將所得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準此,本案於被告偽冒公務員身份現身取款前,告訴人因懷疑有詐,即已先行報警處理,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此等客觀事實,被告既然尚未收取款項(不法所得)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洗錢未遂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暨偽造印文】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⑴乙○○所有並持用。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⑶宣告沒收。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⑴乙○○所有並持用。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⑶不予宣告沒收。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⑴左列偽造公文書,即為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時,由乙○○持以放置在甲○○上址住處信箱之偽造公文書。⑵左列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甲○○而移轉所有權,已非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⑴左列偽造印文1枚,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⑵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