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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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品佑
吳浡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第20605號、108年度偵字第27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梁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浡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沁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 陳冠翔 (經本院通緝中)、 謝孟珊 (另為不受理判決)、 鄭秋華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靜」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冒用「 袁明安 」、「 林建瑋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林志安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之身分,向告訴人 莊偉成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廖沁淳提領(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編號8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非廖沁淳提領外)。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呂璟明 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廖沁淳提領。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王展 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二、梁品佑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 吳俊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德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沁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幫助廖沁淳實行詐欺犯罪。廖沁淳購得吳俊德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獻堂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俊德郵局帳戶內,旋遭廖沁淳提領。
三、梁品佑、吳浡玹雖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浡玹於106年7、8月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黃䕒嫺同意將黃䕒嫺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䕒嫺 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梁品佑,再由梁品佑於在106年9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沁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幫助廖沁淳實行詐欺犯罪。廖沁淳購得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游承翰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旋遭廖沁淳提領。
四、嗣因莊偉成等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廖沁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莊偉成、 陳曉玲 、王展、 古翊萱 、 廖俊銘 、 石國祥 、 吳泓明 、 郭宗裕 、陳獻堂、 陳佳嫆 、 莊宏寬 、游承翰、 李文雄 、 梁立成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呂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梁品佑、吳浡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76至190頁;同卷卷七第245頁;108年度偵字第274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卷第30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3、444、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偉成、陳曉玲、王展、古翊萱、廖俊銘、石國祥、吳泓明、郭宗裕、陳獻堂、陳佳嫆、莊宏寬、游承翰、 李峰毅 、李文雄、 李智威 、梁立成、呂璟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卷四第37至39、51、52、63至65、73至75、93至95、
119、120、191至193、211至213、223、224、235、236、25
1、252、263至265、275、276、293至295、316、317、329、330頁;偵卷二第53、54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沁淳與梁品佑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一卷一第139至145頁;同卷卷六第261至323頁)在卷可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廖沁淳、梁品佑、吳浡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梁品佑係將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連同吳俊德郵局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與被告廖沁淳,惟依卷附廖沁淳與梁品佑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梁品佑係先於107年9月1日將吳俊德郵局帳戶及另一不詳帳戶交付與被告廖沁淳,嗣被告廖沁淳發現該不詳帳戶無法使用,復於同年月5日詢問被告梁品佑有無吳俊德之證件資料(見偵卷一卷六第264、265、267、270頁),並於同日、翌日陸續詢問被告梁品佑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可供出售,被告梁品佑鈞答稱「目前沒有」等語,直至同年月8日告知被告廖沁淳「在確定了」,被告廖沁淳則表示其有急用,可前往自取,嗣被告梁品佑與廖沁淳於同年月8日至9日間數度相互連繫後,被告梁品佑即傳送黃䕒嫺之生日數字「861210」予被告廖沁淳,並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廖沁淳匯款(見偵卷一卷六第270至279頁;同卷卷二第335頁黃䕒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見被告梁品佑應係於107年9月1日將吳俊德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廖沁淳後,始又應被告廖沁淳之要求另行覓得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月9日某時出售交付與其使用甚明,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應予補充。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沁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廖沁淳提領花用,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偉成轉入之20,000元未經提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06年9月12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細項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卷四第373、377頁),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郭宗裕於106年9月1日22時54分許轉入之12,000元亦未經提領,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8日一沙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足佐(見偵卷一卷五第47、51、53頁),應認被告廖沁淳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如附表ㄧ編號3、6部分,被告廖沁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曾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廖沁淳取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廖沁淳並未實際領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梁品佑、吳浡玹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廖沁淳部分:
①核被告廖沁淳如事實欄ㄧ、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4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ㄧ、㈢(即附表ㄧ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編號8所示部分受詐匯入之款項未及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廖沁淳提領,業如前述,但該等財物既然已由被害人匯出至被告廖沁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已經失去對於該等財物之支配能力而受有損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僅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加以沒收而已(詳後述),附此敘明。
③被告廖沁淳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8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梁品佑、吳浡玹部分: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梁品佑、吳浡玹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吳俊德郵局帳戶、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沁淳使用,雖使被告廖沁淳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梁品佑、吳浡玹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梁品佑如事實欄二、三所為、被告吳浡玹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廖沁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犯行,雖係以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品佑、吳浡玹帳戶交付與廖沁淳時,除就廖沁淳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對於廖沁淳可能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亦得預見,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梁品佑、吳浡玹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③被告梁品佑交付吳俊德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廖沁淳使用,幫
助廖沁淳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獻堂等3人之財物既遂;被告梁品佑、吳浡玹交付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沁淳使用,幫助廖沁淳詐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等5人之財物既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梁品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①被告廖沁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75至476頁)。②被告梁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99至600頁)。
③被告吳浡玹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82至583頁)。
④被告廖沁淳、梁品佑、吳浡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廖沁淳、梁品佑、吳浡玹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梁品佑、吳浡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品佑、吳浡玹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廖沁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為一己私利,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梁品佑、吳浡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廖沁淳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廖沁淳、梁品佑、吳浡玹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被告廖沁淳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石材美容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梁品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無收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浡玹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快炒店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ㄧ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廖沁淳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時間分別在106年8、9月間(附表一編號1、2、4至8)及108年1月間(附表一編號9),其中7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梁品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相隔約1週,綜合考量其等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廖沁淳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梁品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梁品佑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據被告廖沁淳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為其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453、454頁),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參,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
吳浡玹、梁品佑出售與被告廖沁淳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屬被告梁品佑或吳浡玹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廖沁淳如附表ㄧ編號2、4、5、7至9所示犯行,均有取得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梁品佑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之代
價,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一卷六第340、34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者FB暱稱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卷證出處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莊偉成106年8月8日13時1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kaitatihah)袁明安20,000元廖沁淳冒用「袁明安」之身分在臉書社團「CanonFansMaket佳能迷二手市場二站」刊登出售鏡頭1組之訊息,莊偉成於106年8月8日9時1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20,000元至左列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40頁)2.莊偉成與臉書暱稱「袁明安」之人對話擷圖6幀(見偵卷一卷四第41至43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06年9月12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所對帳單細項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373、377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陳曉玲106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健民 )林建瑋18,000元廖沁淳於106年8月13日21時20分前不久,冒用「林建瑋」之身分在臉書社團「露營用品市集」刊登出售行動冰箱訊息,陳曉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18,000元至左列帳戶。1.陳曉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55至57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397、401頁)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一卷四第407、408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王展106年8月16日8時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正清 )林建瑋6,000元王展於106年8月15日2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交流買賣」張貼訊息徵求切蔥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即冒用「林建瑋」身分私訊王展謊稱有上述物品欲出售,王展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6,000元至左列帳戶。1.王展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偵卷一卷四第67至7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945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409至413頁)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古翊萱106年8月17日8時4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閔鈞 )林建瑋10,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數位電視機上盒討論區」刊登出售二手小林攪拌器、烤箱訊息,古翊萱於106年8月17日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000元購買攪拌器、3,000元購買烤箱,並於左列時間,先後匯款7,000元、3,000元至左列帳戶。1.古翊萱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擷圖25幀(見偵卷一卷四第77至89頁上方)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幀(見偵卷一卷四89、90頁)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435、439至445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廖俊銘106年8月21日7時7分許同上林建瑋30,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刊登出售二手兌幣機訊息,廖俊銘於106年8月19日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6,500元購買兌幣機13台,並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1.廖俊銘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擷圖33幀(見偵卷一卷四第97至113頁)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435、439至445頁)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一卷四第461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石國祥106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蓉 )林志安10,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二手家電」虛構出冷氣訊息,石國祥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8月27日19時7分許議定以20,000元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1.石國祥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幀(見偵卷一卷四第12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儲字第106020023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5、7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吳泓明106年9月1日21時33分許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葛 崇淵 )林志安18,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主場主媒合區」虛構出售兌幣機1台訊息,吳泓明於106年9月1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8,000元至左列帳戶。1.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194頁)2.吳泓明蘆洲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一卷四第195、196頁)3.吳泓明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幀(見偵卷一卷四第197至203頁)4.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8日一沙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47、51、53頁)5.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一卷五第55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郭宗裕106年9月1日21時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上林志安30,000元、12,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主場主媒合區」虛構出售兌幣機、選物販賣機訊息,郭宗裕於106年9月1日20時5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8,000元購買兌幣機1台、以24,000元購買選物販賣機2台,共計42,000元,並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其中12,000元未及提領)。1.郭宗裕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擷圖17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15、217頁)2.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8日一沙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47、51、53頁)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一卷五第55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呂璟明108年1月10日18時14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廷浩 )TankLee25,000元廖沁淳在DCview網站上化名「TankLee」虛構出售Sony鏡頭訊息,呂璟明於108年1月9日9時4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0元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1.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59頁)2.呂璟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dy」之人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3.DCview網站交易訊息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61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87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二第149、153、154頁)5.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二第75頁)廖沁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者FB暱稱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卷證出處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陳獻堂106年9月5日17時32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俊德)林志安30,000元陳獻堂在臉書社團「SONY二手攝影機、單眼相機、類單眼」張貼訊息徵求購買鏡頭,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於106年9月4日11時36分許冒用「林志安」身分聯繫陳獻堂謊稱有上述物品,陳獻堂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0元至左列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26頁)2.吳俊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57頁)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陳佳嫆106年9月5日10時3分許同上林志安30,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帶鋸機訊息,陳佳嫆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4日20時許議定以30,000元購買帶鋸機1部,並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0元至左列帳戶。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38頁)2.陳佳嫆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擷圖20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39至243頁)3.吳俊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57頁)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莊宏寬106年9月5日16時40分許同上林志安15,000元莊宏寬於106年9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器材」張貼訊息徵求購買單眼相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冒用「林志安」身分聯繫莊宏寬謊稱有上述物品,莊宏寬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5,000元至左列帳戶。1.莊宏寬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擷圖16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53至255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55頁)3.吳俊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57頁)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游承翰106年9月9日20時57分許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䕒嫺) 林家弘 13,000元游承翰於106年9月9日18時許在臉書張貼訊息徵求購買麵粉攪拌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冒用「林家弘」身分聯繫游承翰謊稱有上述物品,游承翰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攪拌機1台,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3,000元至左列帳戶。1.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66頁)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16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65、69頁)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李峰毅106年9月10日7時19分許同上林家弘14,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家弘」身分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相機訊息,李峰毅上網瀏覽該訊息,並於106年9月9日23時40分許與廖沁淳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4,000元至左列帳戶。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77頁)2.李峰毅與臉書暱稱「林家弘」之人間對話擷圖15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78至281頁)3.李峰毅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83頁)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16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65、69頁)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李文雄106年9月9日21時51分許同上林家弘4,000元李文雄於106年9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張貼訊息徵求購買烤箱,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冒用「林家弘」身分聯繫李文雄謊稱有上述物品,李文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烤箱1台,並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左列帳戶。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四第297頁)2.李文雄與臉書暱稱「林家弘」之人間對話擷圖8幀(見偵卷一卷四第298至301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16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65、69頁)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李智威106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同上林家弘32,000元廖沁淳冒用「林家弘」身分在臉書社團「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器材社團」虛構出售相機訊息,李智威於106年9月7日23時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2,000元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32,000元至左列帳戶。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一卷四第319頁)2.李智威與臉書暱稱「林家弘」之人間對話擷圖10幀(見偵卷一卷四第319至324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16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65、69頁)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梁立成106年9月10日2時43分許同上林家弘13,000元梁立成在臉書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張貼訊息徵求購買攪拌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冒用「林家弘」身分聯繫梁立成謊稱有上述物品,梁立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0日1時許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攪拌機1台,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3,000元至左列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卷四第331頁)2.梁立成與臉書暱稱「林家弘」之人間對話擷圖9幀(見偵卷一卷四第331至333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16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卷五第65、69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黃䕒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2新臺幣8,000元3ASUSZENPad平板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TaiwanMobile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6吳俊德郵局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