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賢於民國110年3月5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徐州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徐州四街與徐州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杜永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徐州一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