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城煌巷與竹寮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城煌巷與竹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四一三O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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