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合計│1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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