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嗣於簡式審判程序時,承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