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及同年七月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審理終結,贓物及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三年四、五月至同年七月五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陳筱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