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漢銘於民國109年8月5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埔頂路與崇和路口時,欲右轉崇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光,亦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側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怡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側超車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怡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黃漢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漢銘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新竹地檢署109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5頁、第50至51頁),而被害人黃怡菁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側直行之車輛,與黃怡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前車右側超車,又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1001357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臨時鐵工,領日薪,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無子女、住工地宿舍,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多為擦挫傷、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