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已繳納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陳政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一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0年4月5日2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陳政一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7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一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