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謝桂玉 被告 鄭琇敏
陳妙晴 兼上一人 陳健慧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8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甲○○、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所述,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日17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7號房屋對面而欲停車搭載家人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即逆向臨停),且車輛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亦達90公分,而被告甲○○於開啟後座車門欲上車時,本亦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詎其亦疏未注意車輛前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於尚未將車門關閉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謝婉渝 沿同路段由汽車前方行駛而來,因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碰撞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支出醫療費用76,864元、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3,6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且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
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甲○○當時就讀高中,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乙○○既為其母,自應負監督疏懈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4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有逆向臨時停車,且車
輛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60公分以上之過失,而被告甲○○則有未注意、禮讓往來之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之過失,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而被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揭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被告甲○○當時開啟右後車門欲上車時,亦有疏未注意並禮讓往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之過失等情,則有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卷宗第9至11、22至26、50、83、9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丙○○、甲○○之上開所為既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肇致原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0年5月25日即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當時係就讀高中(見上開刑事卷宗第84頁),應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且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6,864元、就診交通費用資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駕駛人 譚金郎 簽具之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20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7月5日高港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經核上開收據及明細表所載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2次腦部開刀住院,於住院及出院回家休養期間需由人看護,請求自100年5月26日至10月3日期間中之10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00,
000元之看護費用,固提出受託看護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因急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開顱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等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0年5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而於同年6月8日出院,復於100年7月19日入住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於上開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於100年6月8日至8月29日之出院期間需居家休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7月5日高港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原告病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訴字卷第37、38頁),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入住醫院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依其傷勢及住院歷程觀之,其於10
0年5月26日至30日係住於加護病房,而依一般醫院對於加護病房之管理暨病患照護之實際情形,病患理當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性,上開受託看護證明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顯非真實而無從採信,故原告請求給付100年5月26日至30日入住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0年
5月31日至6月8日、同年7月19日至29日之住院期間因需他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且審酌全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上開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20=40,000)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0
0年6月9日至7月18日、7月30日至8月29日之居家休養期間仍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之事證,惟考量原告受傷程度並非輕微,於該期間身體尚未完全復原,尚需他人在 旁佐理 照應其生活,惟應以受專人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就上開居家休養期間請求每日2,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其應僅得請求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總計71,000元(計算式:1,000×71=71,000);另就原告請求之100日中,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96日後,所餘4日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仍有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11,000元(計算式:40,000+71,000=111,00
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並於100年5月25日至6月8日、7月19日至29日入住醫院,直至100年8月29日均需居家休養,而其傷勢會影響其生活或工作能力,影響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約6個月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前開原告病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日薪資為800元,平均每月薪資則有20,000元,於車禍後確未前往工作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經原告提出其雇主開立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傷而有8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60,000元,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須住院接受開顱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顱骨成型等手術,前後住院達26日乙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車禍後送醫急救期間,醫院曾一度就原告之傷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事後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認符合重大傷病之要件(有效起迄日為100年5月30日至101年5月29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危通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3、26頁),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手術等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原告係從事服飾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乙節已見上述;至被告丙○○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卷宗第67頁),另被告甲○○仍為學生,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98年度至100年度均無收入,而兩造名下均無任何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55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德昌路48巷巷道內,該巷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事發前被告丙○○係將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頭朝西方向逆向停放於德昌路48巷7號住家對面,前後方亦有路邊停車者,又原告事發前則係騎乘機車沿該巷道由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甲○○開啟車門上車致其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迭為原告所主張,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則依當時現場狀況及被告甲○○係於過馬路開門上車後右後車門尚未關閉前遭原告撞擊車門正面等情節觀之,因被告甲○○自上開住家出來前往該自小客車並開啟開門上車之動作並非一瞬間即可完成,此立人及車門開啟之狀態自得為該行向車輛駕駛人可得看見,而原告於事發前即已行駛於該巷道,依該巷道之速限為40公里,且一般汽車行駛於巷道內之速度通常不致過快等情,則原告於接近肇事地點前若有注意即應足以發現被告甲○○開門之上開行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令原告無法發現上情之狀況存在,然原告竟未發現車向正前方逆向停放之車輛有他人正開門上車而加以反應,據此,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再衡以被告丙○○臨時停車時,若遵守上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小於60公分,以及被告甲○○開啟右側車門上車時有注意後方及側邊往來人車並讓其先行,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丙○○、甲○○就系爭事故應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1,464元(計算式:76,864+3,600+111,000+160,000+550,000=901,464),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至540,878元(計算式:901,464×60%=540,
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6,590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1年11月21日泰高理字第419號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本件車禍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540,878-676,59
0=-135,71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1,446,864元,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就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乙○○應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