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潘錦興 」之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附件附表編號1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指印1枚」應更正為「指印2枚」,編號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6月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6枚」應更正為「指印7枚」,編號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
6月7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應更正為「指印4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末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警詢筆錄,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均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均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文件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表收領該單據之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潘錦興」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潘錦興」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潘錦興」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嗣又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兄長潘錦興之名義,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更導致被害人潘錦興無端接受刑事及行政處罰,實已對被害人潘錦興造成損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錦興」署名10枚及指印20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潘錦興」之署│性質│││││押││├──┼───────┼──────────┼────┬────┼────┤│1│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署名1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2│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局高市警交字第││││書│││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6月│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7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6月│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7日第二次調查│位││││││筆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4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101│││││││年6月7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101│││││││年6月7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已註記「不用│││││││通知」)│││││├──┴───────┴──────────┴────┴────┴────┤│共計偽造「潘錦興」署名10枚、指印2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5號被告潘玉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
號(現住地及所在地不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潘玉郎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6月7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旗山區至內門區間之某處田地內飲用啤酒、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下午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平和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上扣環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明顯酒味,經員警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詎潘玉郎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刑事責任,竟於同日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潘錦興」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錦興」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表示由「潘錦興」受領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此等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錦興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管理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同年月8日12時55分許通知潘錦興本人到警局查核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潘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酒精濃度測定值表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照片2張、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潘玉郎雖因於67年7月1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6年度亡字第29號判決宣告潘玉郎於74年3月5日死亡,惟被告潘玉郎事實上仍生存,並未死亡,有前開證據為憑,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被告死亡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密接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反覆多次實施偽造「潘錦興」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相接之時間、地點犯前開接續偽造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乃基於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動機為之,於行為數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潘錦興」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潘錦興」之署│性質│││││押││├──┼───────┼──────────┼────┬────┼────┤│1│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2│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局高市警交字第││││書│││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6月│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6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6月│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7日第二次調查│位││││││筆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3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101│││││││年6月7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旗山分局101│││││││年6月7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共計偽造「潘錦興」署名10枚、指印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