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黃峙凱 上訴人 黃添財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許寅逸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宜縈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西向東之方向駛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按速限行駛,且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以高於速限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3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920元,且因此傷害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又其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骨折等傷害,不應至中醫診所就診,故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非應由上訴人負擔。再依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故其不得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又被上訴人雖檢附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但並無修理系爭車輛之發票,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其中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為有理由,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之15,000元,以及慰撫金之部分在70,000元內之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190,920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判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復補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車損為15,000元,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既僅有機車殼外表需維修,引擎部分則正當,自不應有高達15,000元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薪資轉帳及匯款之證明,亦未有勞健保投保之資料可供佐證,則其主張每月月薪5萬元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詳實證明其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不作之損失,另原審所定被上訴人慰撫金之數額,以及命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之責,均有未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原審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復補稱: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有誤,故就慰撫金之部分應有錯誤,又機車部分原審所認定亦不符一般機車之折舊標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存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存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沿○○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原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限制50公里,且於前揭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惟均疏未注意,以
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行駛,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自承在卷,此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 (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5號第16頁);就上訴人乙○○確有闖紅燈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警訊時所稱:當時到路口時,有看到一部自小貨車在東山路(東往西)停等紅燈等語相符(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5號第5頁),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均為相同之陳述,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予否認曾有闖越紅燈等情,應係圖卸之詞,尚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至當時受上訴人乙○○負載之 紀岳綸 雖於警訊時陳述:當時乙○○載我是綠燈通過等語,惟當時證人紀岳綸既係受上訴人乙○○負載而承坐於後座,其就路況及燈號之變化,自不若當時係任駕駛之兩造為清晰,是紀○○此部分之警訊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
光線及視距良好,堪認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本件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為:「
1、乙○○駕駛522-EUK重機車:超速行駛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2、甲○○駕駛000-000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535號卷第59頁),而此覆議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2頁、),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是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具有過失甚明。
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則有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及上訴人乙○○之前述過失間,俱有因果關係。
㈢又雖上訴人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並未為積極之舉證僅空言陳稱被上訴人闖紅燈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是自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⒈機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其中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
②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31,130元為損害請
求之依據,惟上開鑑估修復費用尚未計算折舊,自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修復系爭車輛,自未實際支出上開鑑估之修復費用,亦無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如以上開鑑估費用計算其損害,自非妥適;然被上訴人係以35,000元售出系爭車輛(參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在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應有之市場價值,經原告向○○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經○○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6月1日法0000000號函文回覆原審稱:「1.車子外表、引擎皆非常良好情況下,可估至52,000元。2.車外表良好、但引擎有異音需維修下,可估至50,000元。3.車外表、引擎皆需更換維修下,可估至48,000元。」(參原審卷第14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業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機車之外殼、車體前叉組以上都需要維修,引擎部分一切正常。」(參原審卷第17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引擎本體亦未有損害(見原審卷第16、1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傷及外殼,而重要之引擎未受損害,則依前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之估價標準,認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市價應可為50,000元,是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損害,如以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毀損時之市價即5萬元,扣除毀損後之殘價35,000元後之差額,即15,000元,尚應稱為適當。上訴人空言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尚無足採。
⒉醫療費用: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
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大統中醫診所10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上訴人雖辯稱長庚醫院99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實,然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30日高總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骨科門診時,主訴車禍致右手疼痛,當時有照X光,X光發現有舟狀骨骨折(參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翌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右手舟狀骨骨折,核與長庚醫院上開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一致,已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情形;況診斷證明書並非僅記載病患主訴之紀錄文件,而係經由醫師專業判斷病患之病症後所開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證據,僅空言泛稱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③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920
元,並有大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按(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至中醫診所治療,而應至大醫院治療云云,惟查,不論係中醫或西醫,均屬治療疾病或傷害之方式,且均為衛生單位所認可,一般人本得依不同之病症,自由選擇尋求何種方式治療,自無其所稱被上訴人不得接受中醫治療之理,況依大統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觀之,其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均係因右手掌骨折而就診(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
7頁),即係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920元,應屬有據。
④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稱: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給付5,190元,同意自醫療費用中全部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僅為73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惟因無法工作,致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0萬元(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司所出具之請假及薪資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據(參原審卷第15頁及第12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不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2頁及第17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公司任職,且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並於系爭車禍後向公司請假2個月等情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稱:○○公司係貨車公司,非聯結車之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惟查,○○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此有卷附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81頁),而聯結車亦屬可載運貨物之車輛,是以聯結車載運貨物,並未逸脫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範疇,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再依原審依職權函詢大統中醫診所,經該所回覆:「患者甲○○手掌舟狀骨裂於療程結束後一般體質約三個月左右之休養應可復原。」(見原審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再依職權向大統中醫診所,再經大統中醫函覆稱:「甲○○先生右手當舟狀骨裂係以健保掛號門診,于民國99年10月份7次、11月8次、12月8次,民國100年1月4次、2月1次,來就診業醫囑診治期間勿從事勞動業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駕駛聯結車,則其手部之靈活度本會影響操作車輛之安全性,而其右手手掌既因系爭車禍而骨折,即難期其可為安全之駕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能工作而請假2個月,應屬有據,故其請求乙○○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洵屬正當。
③又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勞健保資料可供認定其就
業及其薪資,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不實云云;查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固可作為被上訴人工作及薪資之認定依據之一,惟並非惟一之認定證據,況勞健保之投保,往往會因投保單位、投保金額而影響投保單位之擇定,實際上亦多有複數工作者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單位進行投保以節省保費之支出,是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公司之薪資證明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①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
月薪為5萬元,99年間名下有不動產之紀錄1筆,尚須扶養小孩,而上訴人乙○○現就讀大學,現無工作,99年間名下尚有財產別為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731,851元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60頁至第65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㈡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5,730元(計算式:15,000元+730+100,000+70,000=185,730)。
(三)就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部分:
㈠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參原審卷第56頁
),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丙○○既為乙○○之父親,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即應就乙○○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雖上訴人丙○○主張已基於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權限,要求上訴人乙○○在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後,始能騎乘機車云云,惟考領駕駛執照後始能駕駛車輛,實係行政法規上要求之最低規範,惟僅以此尚無法解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尚應對已考領駕照之未成年人進行必要安全教育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丙○○自仍應就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1年1月7日(送達回證參原審卷第28頁及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該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原審併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