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鴻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誌鴻明知在市區道路上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或一前一後疾駛等方法(俗稱飆車)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詎高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朋友郭○○(民國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至(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成員數十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自101年1月15日5時30分前當日某時起,先以超商之宅急便單據貼覆遮蔽車牌後,在道路上形成機車群,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武昌路口,於同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迴轉,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再接續沿河北路行駛及左轉行駛中正二路,到中正二路與泰豐街口為止,沿途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或一前一後疾駛等方式,致生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員警調閱沿途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各路口行車車輛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翻拍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郭○○、李○○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相關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路線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54頁),足見被告高誌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誌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高誌鴻,於上揭時、地與共犯少年郭○○、李○○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佔用快、慢車道併行或一前一後疾駛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猶加入飆車車隊,聚合成勢,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郭○○、李○○,及暨車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其雖與少年共犯本案,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潛藏引起公安事故之危險,造成實害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並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仍加入競飆而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本案時年方19歲,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騎以犯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2頁),而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機車之價值非低,且被告尚年青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而犯本案,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鴻與飆車族於101年1月15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見告訴人乙○○亦騎車經過該處,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並踹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狀停車後,被告及該群飆車族即將告訴人包圍,並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第四掌骨骨折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誌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陳述、少年郭○○、李○○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高誌鴻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車隊好玩就跟上去,因為他們(即飆車成員)停下來所以跟著停下來,伊並沒有下車,伊在旁邊看到很多人打乙○○,但因都不認識那些人,怕勸架會被波及,伊沒有打乙○○,只認識郭○○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1年1月15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甲○○,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時遭飆車族毆打,致受有上開所載傷害,被告高誌鴻當時在附近觀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反面、院二卷第2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院二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高誌鴻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1年1月15日警詢陳述:伊於101年1月15日
5時30分許,騎機車搭載女友甲○○,行○○○區○○○路與武昌路口時,突然有1名男子由後方騎乘重機車追上,手持安全帽攻擊伊的頭部,伊立即停車,後有另1名男子由1部白色汽車(車號廠牌皆不詳)下車手持木棒攻擊伊的頭部及背部,而後伊倒地不起,他們人數大約7、8人,見伊倒地不起後隨即離開,伊因眼鏡掉了看不清楚攻擊人之特徵(警卷第1至2頁),另於101年4月5日警詢陳述:警方提供伊指認之3人當中,伊有看到高誌鴻在現場,但是不清楚他有沒有攻擊伊,因為當時一口氣有將近10多人同時攻擊伊(警卷第3頁反面),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打伊,沒看到打伊的是誰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院二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並沒有看到被誰毆打,另佐以證人即在現場之甲○○證述:被告有什麼打鬥跡象伊都沒有看到,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揮打乙○○(院二卷第21頁),亦即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甲○○對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均無法確認,是被告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實屬有疑。
(三)證人郭○○案發當天與被告騎車夜遊遇上飆車車隊,嗣後跟著飆車,並不認識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飆車車隊成員,雖在附近觀看,但怕被飆車車隊成員轉而攻擊,未敢阻止,趕著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郭○○於警詢證述:當天伊是跟朋友高誌鴻騎機車去夜遊,伊等是在市區遇上飆車車隊的,確切的路名因伊不熟市區○路名故不清楚,飆車車隊中伊只認識高誌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當時車隊人數伊不太記得,車輛數目約10幾台,幾乎都雙載。當時看到的情況,就是飆車族衝過去攻擊乙○○,也不知道原因,也不認識被攻擊的乙○○,當時場面很混亂,伊在附近觀看未靠過去,伊擔心被其他飆車族轉而攻擊自己,所以也不敢去阻止其他人,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就先趕著離開現場,伊沒有參與傷害乙○○(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案發當天有跟著不知姓名之朋友自麥當勞出發,跟著騎車繞,不認識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飆車車隊成員,擔心阻止飆車車隊成員打人,也會被攻擊等情,亦經李○○於警詢陳述:伊跟朋友賴○○(音譯,不確定名字怎麼寫)去高雄火車站對面的麥當勞吃消夜聊天,當時有很多人在麥當勞外面,要離開時看到一位不知姓名的朋友,才跟著他們行動,當時是從麥當勞出發,行經的路線伊不記得,感覺就是沒有目的在亂繞。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傷害乙○○,伊在旁邊看到有人手持安全帽這類的器械攻擊乙○○,不清楚毆打什麼部位,伊不認識攻擊乙○○的人及被攻擊的乙○○,所以沒有阻止其他人,而且伊擔心阻止他們的話也會被攻擊(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郭○○、李○○上開陳述均未敘及被告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相關細節,是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另於偵訊中證述:當天看到一群機車從對向騎過來,伊繼續騎到武慶二路,他們就回頭過來,騎在伊旁邊,丟安全帽並一直踹伊的車,當時被告還沒有來,伊停下來之後,被告才騎車過來,他們就包圍打伊,被告有無打,伊不知道(偵卷第5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伊眼鏡被打飛前,隱隱約約看到被告,被告如果在附近就是圍伊的人當中之一人,當時伊一下車就被從白色汽車下來的人拿掃把柄打,之後就被追著打,他們一直追,伊就一直跑,然後伊就在距離女朋友甲○○約6公尺處倒地被圍著打,倒地時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附近,當時很多人罵三字經,伊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罵「看三小(台語)」、「打死他(台語)」,對被告特別有印象是因為他的身材比較壯碩,伊被打後未昏迷,神智清楚(院二卷第23至25、27頁),依告訴人證述,告訴人於遭飆車車隊成員一直踹其機車時,當時被告還沒有來,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一群(即飆車車隊)從對面騎過去,伊等與他們交會後約15秒左右就發生本件毆打(院二卷第22頁),可知在前帶領行駛之飆車車隊成員係隨機起意攔人,被告在告訴人機車被飆車車隊成員踹機車前,尚未折返騎過來,是被告於本院陳述:事先並不知道飆車族要打乙○○,伊不知道停下來原因,因為他們停下來就跟著停下來等語(院二卷第34頁),即為可信。雖證人甲○○亦於同次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場的人大部分都瘦瘦的,被告身材比較壯,所以伊比較有印象,被告從下車後走過去然後跟著那些人一起圍著乙○○周遭,伊視線被擋住,沒有辦法完全看清楚,不確定被告有無罵「看三小(台語)」、「打死他(台語)」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至21頁),然互核告訴人及證人甲○○上開先後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甲○○既均係因被告身材壯碩,而對被告存有特別印象,仍均對被告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無法確認,亦均未聽到或看到被告罵「看三小(台語)」、「打死他(台語)」等話語,且對於被告有無在旁邊助勢及在旁鼓譟之情事均未敘及,是尚難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甲○○就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附近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檢察官另稱:依告訴人、證人甲○○證述,告訴人一下車時被掃把柄打時被告即在附近,後來告訴人一路跑飆車族一路追上去約6公尺以上距離遠處,被飆車族毆打時,被告應該有跟上去6公尺遠處將乙○○包圍情形,告訴人亦因被告等人包圍方無法逃離現場導致被毆打之情形發生,被告應與飆車族等人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方積極包圍告訴人(院二卷第35頁),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停車後,被告才騎車過來,告訴人隨即遭從白色汽車下車之人拿掃把柄打,之後就被追著打,約在距離女朋友甲○○約6公尺處倒地被圍著打,依告訴人對被告之特別印象,如被告係追著圍告訴人之其中一人,告訴人應會有深刻印象,而證人甲○○之證述則係指「被告下車後走過去然後跟著那些人一起圍著乙○○」,衡諸上情,被告應非最靠近告訴人的那些人,而屬在附近圍觀之人,而告訴人及證人甲○○亦未證述被告有拉扯或積極攔阻告訴人之具體行為,且佐以證人郭○○、李○○均證述,飆車車隊成員中有人毆打告訴人時,渠等亦在場觀看,惟因擔心阻止飆車車隊成員的話,會轉而變成被攻擊的對象,故未做任何積極阻止飆車車隊成員的行為,益徵被告所辯:怕勸架會被波及,尚屬可能。雖就被告及證人郭○○、李○○等人於看見告訴人遭飆車車隊成員中之人毆打,採取自掃門前雪、事不關己的心態,未予攔阻或報警請求援助,毫無是非觀念,渠等行為實不可取,應予唾棄。惟被告既無法事先預料前行帶領之飆車車隊成員,會隨機起意攻擊騎車過往之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甲○○亦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在場助勢、在旁鼓譟或有拉扯攔阻等情事,是尚不能遽而為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飆車車隊成員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被告並無法事先預料前行帶領之飆車車隊成員,會隨機起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甲○○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場助勢、在旁鼓譟或有拉扯攔阻等行為,綜觀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