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日向其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8年5月31日止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218,916元、利息83,488元,以上合計302,4
0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404元,及其
中218,916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